-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天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林天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312公克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一)核被告林天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 (二)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
-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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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3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叁壹貳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天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臺74線快速公路橋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林天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與臺74線快速公路交岔路口巷內150公尺之鐵皮屋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林天來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312公克)、玻璃吸食器2支及鏟管1支。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天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3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312公克)、玻璃吸食器2支、鏟管1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林天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5336公克、驗餘淨重1.531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第55頁),是故上開扣案物(含外包裝袋1只),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及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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