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9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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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80、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員林大小事」更正為「員林人大小事」。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經查,被告許廷瑚於偵查時即坦認本件散布文字毀謗犯行,並自承:其僅因懷疑告訴人陳育瑩男友張俊華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未進行任何查證,即認為告訴人二人均同屬詐騙集團等語(交查卷第22頁背面),顯見其僅憑單方之揣測及解讀,而未向告訴人等或他人為任何查證及確認,尚無法推認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之情形下,即遽以將其臆測之事,透過臉書網頁公開貼文,由此以觀,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無訛。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具狀改稱其未指告訴人2人為詐騙集團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問:動機?)可樂本名張俊華,我懷疑他是詐欺集團人士,我們有去調查局備案,當天他跟『告訴人2人』坐在一起吃飯。

所以我才認『告訴人』是詐騙集團」、「(問:如何確定張俊華是詐欺集團?)我手機有錄影,我們有備案。

且我們在廣西南寧有跟他講過話。

張俊華講陳育瑩是他女友,所以我才認為她也是詐欺集團」(交查卷第13頁背面);

後於同年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再次供稱:「(問:為何要刊登上開二張照片並留言?)......後來因為有去報案張俊華是詐騙集團的人員,所以我才會認為『照片上的四個人』應該也是詐騙集團,『告訴人二人』也是在該照片裡面,我也認為『他們兩個』也是詐騙集團。」

、「(問:陳俊吉的部分?)因為他有在照片裡面,我就認為『他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這部分我沒有查證過。」

等語(交查卷第22頁背面),在在坦言其確有指告訴人二人為詐騙集團之意,則其嗣後翻異前詞,無非為圖卸責,自無從遽信;

況且,被告未對告訴人二人面孔為相關遮掩,或於貼文中特定所指對象,即逕在臉書上留下上開文字、照片指摘上揭事項,本院亦無從自客觀上事證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賴怡萍以證明其所指詐騙集團成員係為圖中低頭背對鏡頭之張俊華,而非告訴人二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已迭次供稱其認為告訴人二人均屬詐騙集團等語,業如前述,甚更進一步張貼告訴人陳育瑩照片,指稱告訴人陳育瑩似為裡面的人(意指詐騙集團成員),並詢問有關告訴人陳育瑩資訊等語,顯有將渠等指為詐騙集團之意,被告嗣後藉詞否認,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況且,被告主觀上究係指稱何人為詐騙集團,既已有卷附臉書照片與文字敘述及其先前自白可佐,至堪明確,實無傳喚證人賴怡萍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想法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傳喚該名證人,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在臉書上以上開文字散布誹謗內容,係本於同一犯意所為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散佈文字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陳育瑩及陳俊吉,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然其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認己身遭受不肖份子詐騙而有堪憐之處,然其未經查證即恣意在臉書公開網頁上,以文字對告訴人二人就具體事件為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對於告訴人二人精神亦生相當程度之損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事後又改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確有悔悟之意,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另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80號
第5281號
被 告 許廷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巷00號
居彰化縣大村鄉○○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瑚與陳育瑩、陳俊吉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6日12時22分許及同年月13日13時3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00巷00號3樓居所,透過手機上網之方式,登入其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以其本名,至網站中「員林大小事」之社團網頁,分別登載其所拍攝之陳育瑩、陳俊吉於某小吃店用餐之相片2紙,及在該網站上分別留言散布「就連吃個飯都能遇到詐騙集團成員」及「說到吃東西,上次吃飯看到這女的好像裡面的人,小姐你幫我看一下這是誰」等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觀賞,指摘陳育瑩、陳俊吉2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事,足以貶損陳育瑩及陳俊吉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育瑩及陳俊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育瑩及陳俊吉指訴綦詳,並有「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廷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先後在臉書上以文字散布誹謗內容,係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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