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9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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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漢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漢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社頭鄉○○巷000號「璋明紙業公司」前,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之捲筒式衛生紙1 捲得手。

嗣蕭漢生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 段與仁雅巷口時,經警員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蕭漢生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發現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漢生於警詢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則矢口否認犯行。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楊秦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腳踏車上之捲筒衛生紙1 捲是我們公司所有,因產品有點暇不良(應為瑕疵不良之意)所以是準備用來再製造成品,被告沒有經過公司同意或公司人員贈送等語,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

又當日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於下午1 時5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 段與仁雅巷口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時,被告即坦承其腳踏車菜籃內之捲筒衛生紙係竊取所得,雖先稱係在社頭火車站之廁所內拿取,嗣坦承係在彰化縣社頭鄉○○巷000 號拿取,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法律疑義請示單、巡佐楊芝淵104 年8 月21日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顯然本案係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供出竊盜地點,警員方至現場查證,且證人楊秦和亦證稱:不知道衛生紙何時被竊取等語,證人楊秦和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同日下午3 時許,係被告已遭警員查獲後證人楊秦和方製作筆錄,可見被告遭查獲時,警員尚不知證人楊秦和之公司有物品失竊情形,警員應無可能自行推斷認定被告係在該處行竊。

是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承認偷衛生紙,是不認識的人給我的云云,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衛生紙是很久之前別人給我的,我是從家裡拿出來的,我那天沒有去彰化縣社頭鄉○○巷000號,是警察說我在那邊偷的,不是我帶警察去指認的云云。

惟其辯稱衛生紙是他人給予,卻又不知該人之身分,所辯情節已有可疑,其又辯稱並未帶警察到彰化縣社頭鄉○○巷0 00號現場,顯與警員查證之情況不符,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本案犯行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雖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管道,付出努力賺取自己生活所需,然竟不知進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且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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