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96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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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揮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揮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列第二句補正為「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一段三家派出所附近路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林揮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約半錢(1錢約等於3.75公克),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按上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基於整體適用原則,自無再予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18、19條,有關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供出上手減免其刑、偵審中自白減刑、沒收等其他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

因搶奪等案件,為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第5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第6案);

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2年11月10日,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9日);

上開第1至6案罪刑,為新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8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98年9月25日,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9日);

被告於98年9月25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第8、7案之罪刑,於第8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之102年4月8日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3年2月16日),上揭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被告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年11月及12月間,因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776號、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科處徒刑確定,是被告可能因事後遭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若此即不能認為被告上開案件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故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件尚無法逕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有心戒毒之態度,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監視器安裝,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無子女,家中還有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案犯罪情節應屬末端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者間之私相授受,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若長期且大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禁藥之犯罪者或上游毒販重大;

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15號
被 告 林揮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揮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三家派出所旁,轉讓半錢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揮育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陳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    │。                    │人陳福之事實。          │
├──┼───────────┼────────────┤
│ 3  │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被告與證人陳福密切聯繫之│
│    │察譯文                │事實,作為被告轉讓甲基安│
│    │                      │非他命予證人陳福之佐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之上開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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