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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枝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枝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及傳真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 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 本、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72號
被 告 賴枝燦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枝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25日起,迄5月21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號現居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撥打其現居處之00-0000000號電話方式,以六合彩「二星」、「三星」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之代價,向賴枝燦下注簽賭,而經營六合彩賭博。
其賭博方式,乃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三星」,每注依序可贏得57 倍、570倍之彩金;
如全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賴枝燦所有。
嗣於104年5月23日18時許至18時15分許,為警持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賴枝燦所有屬當場賭博器具之六合彩簽單7張;
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臺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枝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六合彩簽單7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臺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又被告自104年4月25日起,迄5 月21日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皆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均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於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 本、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 臺,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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