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上,4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朝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4月20日104年度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朝潭(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證人張力山、陳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證人等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卻未為其指定辯護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法院應為其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其規範要旨為因智能障礙無法理解法官之訊問,以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方屬強制辯護案件之類型,亦即須「智能障礙」與「無法為完全之陳述」2項要件齊備始足當之。

是雖為智能障礙者,然其心智缺陷程度非無法理解訊問要旨而非不得為完全之陳述者,仍不屬強制辯護案件,此亦為文義解釋所當然。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經員警及檢察官告知上開訴訟上權利後,被告均未提及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事,亦未陳明其係何種身心障礙身分。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訊問之問題確能了解而回答,並無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情形,復得於上訴中書寫其上訴理由,足見被告並無因智能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

是原審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於法並無違誤。

五、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以竊盜罪,且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朝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朝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朝潭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絲及漿糊均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其於警詢時供稱該鐵絲係於案發地點旁隨手撿取之物(見偵卷第5 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漿糊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賴朝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朝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次),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5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線西鄉○○路000○0號之保安宮,以沾黏有漿糊之鐵絲伸入該保安宮之油錢箱內,竊取內含現金新臺幣500元之紅包1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該保安宮之主任委員張力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朝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力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良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