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上,4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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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權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9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00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權麒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張權麒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撤銷原審判決,能夠判我緩刑等語。

三、按原審雖未將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送驗,但此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經試射後,認均可擊發,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述函文在卷可以佐證,可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並無錯誤,原審雖然在主文欄將前述經過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之2 顆子彈予以沒收,但此對於本案整體的法律適用、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充其量僅檢察官於執行時已無法執行沒收,而此為將來判決如何執行之問題,於此,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受陳宗鎮所託,寄藏槍管及子彈,持有期間達8 年有餘,致生社會安全之危險,又寄藏之子彈數量,兼衡其智識、經濟、家庭及犯後態度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無特別失出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考量本案行為不法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從事臨時工,尚須負擔家計之經濟狀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書一份。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權麒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權麒知悉可供組成有殺傷力槍枝之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為他人保管。
竟於民國94至95年間,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路00巷00號之1之住處,受其表哥陳宗鎮(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因欠缺械型塊,致滑套無法正確定位,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而不具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3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並藏放於上揭其住處內。
嗣警於103年11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權麒上揭住處搜索,當場在伊住處廣場前於張權麒持有之紙盒內扣得上揭土造金屬槍管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機1個、滑套(含撞針)1個、復進簧桿1枝、金屬復進簧1個、金屬彈匣1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18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受陳宗鎮所託代為保管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機1個、滑套(含撞針)1個、復進簧桿1枝、金屬復進簧1個、金屬彈匣1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之始末供述甚詳,並有上揭扣案物可徵。
又土造金屬槍管1支,因欠缺械型塊,致滑套無法正確定位,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而不具殺傷力,審認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乙事,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及內政部103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寄藏之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支,確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再者,扣案非制式子彈21顆,其中3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外18顆亦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揭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寄藏之前述非制式子彈3顆,應具殺傷力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未經許可寄藏者,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94年後迄至100年已有4次修正,然該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經查,本案被告於94年至95年間某日,受陳宗鎮所託代為保管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於103年11月2日下午3時40分始被查獲,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於194年至95年間某日即已成立,嗣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前揭查獲時乃為犯罪完結,則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受陳宗鎮委託而寄藏前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受陳宗鎮所託寄藏上開槍管及子彈,持有期間達8年有餘,致生社會安全之危險,又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微,兼衡被告智識、經濟、家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槍管1支,屬內政部公告之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非制式子彈3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 m金屬彈頭而成,已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已供試射之1顆子彈,因僅餘彈殼,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就送鑑後所餘而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金屬槍機1個、滑套(含撞針)1個、復進簧桿1枝、金屬復進簧1個、金屬彈匣1個,並非屬上揭(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零件,及18顆子彈雖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然採樣6顆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103年11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揭鑑定書附卷可參,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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