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附民,25,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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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維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謝青娥
原 告 彭文宏
楊雅如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54 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維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彭文宏關於本案之請求均駁回。

原告楊雅如聲明之第二項請求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林晉德應給付原告維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崧公司)、彭文宏、楊雅如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晉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返還原告彭文宏、楊雅如;

如無法返還,請求宣告本票無效或由被告林晉德給付票面金額於各開票人間。

㈡陳述:原告維崧公司、彭文宏、楊雅如遭受洩漏個資與被告廣發傳單於工業區間等情……嚴重破壞原告等人信譽及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晉德賠償原告等各100 萬元。

另被告林晉德假借給他人交代,命原告彭文宏、楊雅如簽具如附表所示本票,然原告彭文宏、楊雅如與被告林晉德間並無真正債務關係,被告林晉德持有各該本票並無對價關係,屬於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晉德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彭文宏、楊雅如,如無法返還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或由被告林晉德給付票面金額於各開票人間等語。

二、被告林晉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限於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至未經起訴之犯罪,不得就其所生損害併於他罪審判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維崧公司、彭文宏係以被告林晉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致使其等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

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林晉德未經原告楊雅如同意,不當利用原告楊雅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楊雅如,是原告維崧公司、彭文宏並非本件被告林晉德犯罪之被害人,亦未因被告林晉德之犯罪而受有損害,自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㈡原告楊雅如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晉德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

並聲明如無法返還,請求宣告本票無效或由被告林晉德給付票面金額於原告楊雅如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林晉德之犯罪行為乃不當利用被告楊雅如之個人資料,與被告林晉德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有無對價關係等,均無關連,縱令原告楊雅如得以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林晉德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晉德返還上開本票,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維崧公司、彭文宏既均非因被告林晉德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等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

而原告楊雅如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林晉德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等部分,與法亦有未合,均應駁回。

惟本案上開駁回部分,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維崧公司、彭文宏、楊雅如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予指明。

㈣至原告楊雅如另對被告林晉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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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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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楊雅如  │103.12.1  │150萬元     │CH65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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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楊雅如  │103.12.1  │150萬元     │CH65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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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楊雅如  │103.12.1  │200萬元     │CH65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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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彭文宏  │103.12.1  │200萬元     │CH65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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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彭文宏  │103.12.1  │150萬元     │CH65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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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彭文宏  │103.12.1  │150萬元     │CH65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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