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附民,3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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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劉秀英
被 告 黃柏偉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簡字第100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麥當勞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南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梁恆瑋」。

「梁恆瑋」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柏偉前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止,自稱高雄長庚醫院女職員、高雄市警察局「許課長」、「吳課長」、臺北地檢署「吳檢察官」,前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渠遭人持健保卡冒領健保補助,渠案件已分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於104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農會匯款140 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

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者,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查,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因失業逾一年,為覓得某工作,仍基於縱使發生此項幫助詐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麥當勞附近,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上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轉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40 萬元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賭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 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究。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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