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簡附民,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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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被 告 蔡政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簡字第106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且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其故在此。

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65號被告蔡政谷被訴竊盜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判決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本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之104年8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章),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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