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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其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其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葉其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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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葉其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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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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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危│有期徒刑3月 │104年4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4年度 │104年5月│臺灣彰│104年度 │104年6月│彰化地檢10│
│ │險罪 │,如易科罰金│9日 │104年度 │化地方│交簡字第│15日 │化地方│交簡字第│2日 │4年度執字 │
│ │ │,以新臺幣10│ │速偵字第│法院 │1140號 │ │法院 │1140號 │ │第3437號 │
│ │ │00元折算壹日│ │1087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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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危│有期徒刑4月 │104年4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4年度 │104年6月│臺灣彰│104年度 │104年6月│彰化地檢10│
│ │險罪 │,如易科罰金│21日 │104年度 │化地方│交簡字第│4日 │化地方│交簡字第│23日 │4年度執字 │
│ │ │,以新臺幣10│ │速偵字第│法院 │1206號 │ │法院 │1206號 │ │第3689號 │
│ │ │00元折算壹日│ │118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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