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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黃振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
是就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2該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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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黃振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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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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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危│有期徒刑4月 │103年9月│雲林地檢│臺灣雲│103年度 │103年10 │臺灣雲│103年度 │103年11 │雲林地檢10│
│ │險罪 │,如易科罰金│17日 │103年度 │林地方│六交簡字│月20日 │林地方│六交簡字│月17日 │4年度執字 │
│ │ │,以新臺幣10│ │偵字第59│法院 │第242號 │ │法院 │第242號 │ │第104號 │
│ │ │00元折算壹日│ │7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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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危│有期徒刑2月 │103年7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4年度 │104年4月│臺灣彰│104年度 │104年6月│彰化地檢10│
│ │險罪 │,併科罰金新│28日 │104年度 │化地方│交簡字第│21日 │化地方│交簡字第│2日 │4年度執字 │
│ │ │臺幣5000元,│ │撤緩字第│法院 │915號 │ │法院 │915號 │ │第3411號 │
│ │ │有期徒刑如易│ │18號 │ │ │ │ │ │ │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 │ │均以新臺幣10│ │ │ │ │ │ │ │ │ │
│ │ │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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