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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件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執聲字第531號卷第2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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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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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性自主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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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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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3日 │103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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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5379號 │第77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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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154號 │104年度易字第1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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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7月22日 │104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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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103年8月19日 │104年6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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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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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緝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字第712號(103年度執│第3337號 │
│ │字第45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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