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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慶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東慶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5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4 年7 月14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聲字第537 號卷第8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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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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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 │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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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科罰金,以新台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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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12月28日 │103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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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4年度偵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25號 │字第3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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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 ├──┼─────────┼─────────┤
│ │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 │
│最 後│ │4號 │4號 │
│ ├──┼─────────┼─────────┤
│事實審│判決│104年03月20日 │ 104年03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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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 │案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 │
│確 定│ │557號 │557號 │
│ ├──┼─────────┼─────────┤
│判 決│判決│104年04月30日 │104年06月02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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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3259號 │字第32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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