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04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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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陳鉦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7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鉦享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遭警拘提時態度良好,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所,而被告之未婚妻流產,家中又有年邁雙親,均有待被告安頓、照顧,日後必遵期報到執行,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2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4 年7 月9 日起執行羈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次)、3 年7 月(1次),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在案,縱經減刑,罪責猶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再者被告自承失業,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且另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待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雙親既非一夕年邁或突有身心障礙,更自承有妹姐其他手足,其家庭狀況在案發前後並無變動,被告猶且無業而自陷毒品泥淖,可見其家庭社會關係不足對其形成強力之心理羈絆,而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疑慮。

而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放,客觀上仍存有逃亡之疑慮,將有礙日後審判(本案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仍有可能上訴)、執行之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因此,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然未消失,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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