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05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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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芳
具 保 人 黃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芳因犯恐嚇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黃俊誠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業經本院核閱刑事保證金收據、繳納保證金通知無訛(見執行卷第2、3 頁)。

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並未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依聲請人通知,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紙、拘票、報告書各2 紙附卷可考(見執行卷第4 頁及反面、5 頁反面、6 頁反面、7 頁、8 頁反面、9 頁及反面、10頁反面、11頁),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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