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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佳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佳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暨理由書意旨參照),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詹佳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罪,分屬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及編號5 、6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4 號、第559 號、第565 號、第619 號判決各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9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以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5 月之內部界限。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各該判決所審酌之量刑事項外,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而立法者為自施用者端禁絕毒品,乃將施用毒品之行為予以入罪化,惟其本質上仍屬戕害行為人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所受非難程度相較其他侵害他人法益者而言應較輕微等情狀,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受刑人詹佳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關年度案號 ├─┬─────┬─────┼─┬─────┬─────┤ │
│ │ │ │ │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 │判決確定日│備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毒品│有期徒│102.08.31 │彰化地檢103 年│彰│103 年度訴│103.08.14 │彰│103 年度訴│103.10.14 │彰化地│編號1 │
│ │危害│刑1 年│ │度毒偵字第454 │化│字第464 、│ │化│字第464 、│ │檢104 │至4 經│
│ │防制│ │ │、610 、723 號│地│559 、565 │ │地│559 、565 │ │年度執│本院以│
│ │條例│ │ │、103 年度撤緩│院│、619號 │ │院│、619號 │ │緝字第│103 年│
│ │ │ │ │毒偵字第29號 │ │(聲請書漏│ │ │(聲請書漏│ │39號 │度訴字│
│ │ │ │ │(聲請書漏列 │ │列103 年度│ │ │列103 年度│ │ │第464 │
│ │ │ │ │103 年度毒偵字│ │559 、565 │ │ │559 、565 │ │ │、559 │
│ │ │ │ │第610 、723 號│ │、619號) │ │ │、619號) │ │ │、565 │
│ │ │ │ │、103 年度撤緩│ │ │ │ │ │ │ │、619 │
│ │ │ │ │毒偵字第29號)│ │ │ │ │ │ │ │號判決│
├──┼──┼───┼──────┼───────┼─┼─────┼─────┼─┼─────┼─────┼───┤合併定│
│ 2 │毒品│有期徒│103.03.20 │彰化地檢103 年│彰│103 年度訴│103.08.14 │彰│103 年度訴│103.10.14 │彰化地│應執行│
│ │危害│刑1 年│ │度毒偵字第454 │化│字第464 、│ │化│字第464 、│ │檢104 │刑為有│
│ │防制│1 月 │ │、610 、723 號│地│559 、565 │ │地│559 、565 │ │年度執│期徒刑│
│ │條例│(聲請│ │、103 年度撤緩│院│、619號 │ │院│、619號 │ │緝字第│3 年2 │
│ │ │書誤載│ │毒偵字第29號 │ │(聲請書漏│ │ │(聲請書漏│ │39號 │月 │
│ │ │為1 年│ │(聲請書漏列 │ │列103 年度│ │ │列103 年度│ │ │ │
│ │ │) │ │103 年度毒偵字│ │559 、565 │ │ │559 、565 │ │ │ │
│ │ │ │ │第610 、723 號│ │、619號) │ │ │、619號) │ │ │ │
│ │ │ │ │、103 年度撤緩│ │ │ │ │ │ │ │ │
│ │ │ │ │毒偵字第2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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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毒品│有期徒│103.03.24 │彰化地檢103 年│彰│103 年度訴│103.08.14 │彰│103 年度訴│103.10.14 │彰化地│ │
│ │危害│刑1 年│ │度毒偵字第454 │化│字第464 、│ │化│字第464 、│ │檢104 │ │
│ │防制│ │ │、610 、723 號│地│559 、565 │ │地│559 、565 │ │年度執│ │
│ │條例│ │ │、103 年度撤緩│院│、619號 │ │院│、619號 │ │緝字第│ │
│ │ │ │ │毒偵字第29號 │ │(聲請書漏│ │ │(聲請書漏│ │39號 │ │
│ │ │ │ │(聲請書漏列 │ │列103 年度│ │ │列103 年度│ │ │ │
│ │ │ │ │103 年度毒偵字│ │559 、565 │ │ │559 、565 │ │ │ │
│ │ │ │ │第610 、723 號│ │、619號) │ │ │、619號) │ │ │ │
│ │ │ │ │、103 年度撤緩│ │ │ │ │ │ │ │ │
│ │ │ │ │毒偵字第2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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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毒品│有期徒│103.05.27 │彰化地檢103 年│彰│103 年度訴│103.08.14 │彰│103 年度訴│103.10.14 │彰化地│ │
│ │危害│刑1 年│ │度毒偵字第454 │化│字第464 、│ │化│字第464 、│ │檢104 │ │
│ │防制│(聲請│ │、610 、723 號│地│559 、565 │ │地│559 、565 │ │年度執│ │
│ │條例│書誤載│ │、103 年度撤緩│院│、619號 │ │院│、619號 │ │緝字第│ │
│ │ │為1 年│ │毒偵字第29號 │ │(聲請書漏│ │ │(聲請書漏│ │39號 │ │
│ │ │1 月)│ │(聲請書漏列 │ │列103 年度│ │ │列103 年度│ │ │ │
│ │ │ │ │103 年度毒偵字│ │559 、565 │ │ │559 、565 │ │ │ │
│ │ │ │ │第610 、723 號│ │、619號) │ │ │、619號) │ │ │ │
│ │ │ │ │、103 年度撤緩│ │ │ │ │ │ │ │ │
│ │ │ │ │毒偵字第2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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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毒品│有期徒│103.05.27 │彰化地檢103 年│彰│103 年度訴│103.08.14 │彰│103 年度訴│103.10.14 │彰化地│編號5 │
│ │危害│刑6 月│(聲請書誤載│度毒偵字第454 │化│字第464 、│ │化│字第464 、│ │檢104 │、6 經│
│ │防制│ │為103.03.20 │、610 、723 號│地│559 、565 │ │地│559 、565 │ │年度執│本院以│
│ │條例│ │) │、103 年度撤緩│院│、619號 │ │院│、619號 │ │緝字第│103 年│
│ │ │ │ │毒偵字第29號 │ │(聲請書漏│ │ │(聲請書漏│ │40號 │度訴字│
│ │ │ │ │(聲請書漏列 │ │列103 年度│ │ │列103 年度│ │ │第464 │
│ │ │ │ │103 年度毒偵字│ │559 、565 │ │ │559 、565 │ │ │、559 │
│ │ │ │ │第610 、723 號│ │、619號) │ │ │、619號) │ │ │、565 │
│ │ │ │ │、103 年度撤緩│ │ │ │ │ │ │ │、619 │
│ │ │ │ │毒偵字第29號)│ │ │ │ │ │ │ │號判決│
├──┼──┼───┼──────┼───────┼─┼─────┼─────┼─┼─────┼─────┼───┤合併定│
│ 6 │毒品│有期徒│103.03.24 │彰化地檢103 年│彰│103 年度訴│103.08.14 │彰│103 年度訴│103.10.14 │彰化地│應執行│
│ │危害│刑6 月│ │度毒偵字第454 │化│字第464 、│ │化│字第464 、│ │檢104 │刑為有│
│ │防制│ │ │、610 、723 號│地│559 、565 │ │地│559 、565 │ │年度執│期徒刑│
│ │條例│ │ │、103 年度撤緩│院│、619號 │ │院│、619號 │ │緝字第│9 月 │
│ │ │ │ │毒偵字第29號 │ │(聲請書漏│ │ │(聲請書漏│ │40號 │ │
│ │ │ │ │(聲請書漏列 │ │列103 年度│ │ │列103 年度│ │ │ │
│ │ │ │ │103 年度毒偵字│ │559 、565 │ │ │559 、565 │ │ │ │
│ │ │ │ │第610 、723 號│ │、619號) │ │ │、619號) │ │ │ │
│ │ │ │ │、103 年度撤緩│ │ │ │ │ │ │ │ │
│ │ │ │ │毒偵字第29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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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毒品│有期徒│103.07.20 │彰化地檢103 年│彰│103 年度訴│104.02.04 │彰│103 年度訴│104.02.25 │彰化地檢104 年│
│ │危害│刑1 年│ │度毒偵字第983 │化│字第872 號│ │化│字第872 號│ │度執字第1503號│
│ │防制│ │ │號 │地│ │ │地│ │ │ │
│ │條例│ │ │ │院│ │ │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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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毒品│有期徒│103.09.02 │彰化地檢103 年│彰│104 年度訴│104.03.18 │彰│104 年度訴│104.04.08 │彰化地│編號8 │
│ │危害│刑1 年│ │度毒偵字第1421│化│字第39號 │ │化│字第39號 │ │檢104 │、9 經│
│ │防制│2 月 │ │號 │地│ │ │地│ │ │年度執│本院以│
│ │條例│ │ │ │院│ │ │院│ │ │字第 │104 年│
│ │ │ │ │ │ │ │ │ │ │ │2145號│度訴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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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毒品│有期徒│103.09.03 │彰化地檢103 年│彰│104 年度訴│104.03.18 │彰│104 年度訴│104.04.08 │彰化地│判決合│
│ │危害│刑7 月│(聲請書誤載│度毒偵字第1421│化│字第39號 │ │化│字第39號 │ │檢104 │併定應│
│ │防制│ │為103.09.02 │號 │地│ │ │地│ │ │年度執│執行刑│
│ │條例│ │) │ │院│ │ │院│ │ │字第 │為有期│
│ │ │ │ │ │ │ │ │ │ │ │2145號│徒刑1 │
│ │ │ │ │ │ │ │ │ │ │ │ │年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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