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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逸
具 保 人 陳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維華因受刑人陳忠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2 月6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15 號、執字第3013號等執行卷宗無誤,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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