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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堯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智堯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刑聲請書1件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執聲字第612號卷第3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 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 │
│ │ │ │ │訴)機關├─┬─────┬─────┼─┬─────┬─────┤為得│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易服│ 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社會│ │
│ │ │ │ │ │ │ │ │ │ │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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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藥事│有期徒│102.4.25│彰化地檢│彰│102年度簡 │102.11.29 │彰│102年度簡 │103.1.2 │是 │彰化地檢103 │
│ │法 │刑2月 │ │102年度 │化│字第1499號│ │化│字第1499號│ │ │年度執緩字第│
│ │ │ │ │偵字第 │地│ │ │地│ │ │ │46號(104年 │
│ │ │ │ │6460 號 │院│ │ │院│ │ │ │度執更字第 │
│ │ │ │ │ │ │ │ │ │ │ │ │745號) │
├──┼──┼───┼────┼────┼─┼─────┼─────┼─┼─────┼─────┼──┼──────┤
│ 2 │傷害│有期徒│102.8.14│彰化地檢│彰│103年度易 │104.2.17 │彰│103年度易 │104.3.24 │否 │彰化地檢104 │
│ │ │刑8月 │ │103年度 │化│字第914號 │ │化│字第914號 │ │ │年度執字第 │
│ │ │ │ │偵緝字第│地│ │ │地│ │ │ │1953號 │
│ │ │ │ │176號 │院│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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