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13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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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49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具「抓娃娃機」貳臺(含IC板貳塊)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具「抓娃娃機」2臺(含IC板2「塊」,聲請書誤繕為「鬼」)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元,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96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4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95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96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具「抓娃娃機」2臺(含IC板2塊)及機臺內之現金660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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