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14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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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啓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咽喉癌,剩下一次化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接受化療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

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已坦承犯行,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予以羈押。

現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後,據該所函覆稱:104年8月13日戒送該員至員林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經內視鏡檢查,無明顯腫瘤、纖維化或手術後痕跡,診斷病名為急性咽喉炎,目前醫囑並無保外治療之相關建議等語,有該所104年8月14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診斷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此外,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且本院已於104年8月12日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應已生相當之逃亡誘因,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倘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或執行(倘檢察官或被告均未上訴)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性。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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