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14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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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福進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十五日扣押、責付物品明細清單」中之「電鍍槽五組」,准予發還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於104年7月22日18時22分許,疑似因電線走火造成火災,其中經扣押之電鍍槽存放60000公升硫酸鎳及5000公升氫化鈉,均屬毒性物質,因機器本身已遭火災毀損,恐會發生毒性化學藥劑外洩,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楊福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就主文所示之物予以扣押,而其中「電鍍槽5組」內均存放若干電鍍原液(包括氰化鈉液、硫酸鎳液)等情,有扣押責付物品明細清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25日函及附件、本院104年8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為避免造成環境污染,爰將其中「電鍍槽5組」,予以發還。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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