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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
即 被 告 謝福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易緝字第5
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羈押兩月,其他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並完成報到,無逃亡之虞,被告104 年3 月中旬車禍後右小腿骨折,開刀後以鋼片固定,羈押期間疼痛難耐,曾戒護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是鋼片螺絲鬆動,近日復發疑似感染骨髓炎,請准予具保就醫,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4 年6 月2 日執行羈押。
三、再查被告因另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送監執行,並自104 年8 月3 日起解送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是本件被告已送執行,現為受刑人之身分,無羈押之必要,亦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在案,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失其實益,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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