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15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家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政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鄭家政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鄭家政)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104年度執聲字第619號卷第3頁),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