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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8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萬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萬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萬福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公共危險案件,所處罰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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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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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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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 │1日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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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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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4日 │104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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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104 年度偵字第34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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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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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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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4月2日 │104年6月11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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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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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47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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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4年4月28日 │104年6月30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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