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16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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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榮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榮宗、劉光盈、江國毅、莊宏年均坦承犯行,且案情明朗,而被告王美玲應是在被告何榮宗不知情下,聽到何榮宗與劉光盈跟劉毓聖的通話內容而得知此犯罪行為,並坦承犯案,實無再有串證之虞,請求法官停止羈押處分。

且羈押刑事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得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定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

另外,被告何榮宗、劉毓聖、江國毅、莊宏年、劉光盈共犯皆有悔意,且各有年老父母及幼兒急需安置,基於案情已明朗化,又各有悔意,懇請法官能予以交保候傳,待安置好家中事務後,能安心面對刑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1 人於訊問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處分認被告何榮宗坦承犯行,其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但基本構成要件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犯罪次數均不止1 次,被告何榮宗復有詐欺案件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何榮宗雖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惟就犯罪集團之角色分配上之供述與被告劉光盈之說詞仍有出入,又與被告王美玲所述不同,於本院分別轉換身分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串證之虞,故被告何榮宗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附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0 號卷內可參。

㈡查聲請人雖以共同被告王美玲應是在被告何榮宗不知情下,聽到被告何榮宗與劉光盈跟劉毓聖的通話內容而得知此犯罪行為,並坦承犯案,實無再有串證之虞,及被告何榮宗業已坦承犯行,且案情已明朗化,又家中有年老父母及幼兒急需安置,希望能交保候傳,以待安置好家中事務為由聲請變更原處分。

惟查,被告何榮宗雖坦承有詐欺犯行,然有詐欺前科紀錄,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與共同被告王美玲、劉光盈間之供述不一,有串證之虞,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事由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此外,本案尚未審結,仍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而具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及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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