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16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至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至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蔡志凱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102年10月20日,聲請書附表所載有誤,逕予更正),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於103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3年11月10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