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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士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士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詹士慶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惟上開罪刑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受刑人詹士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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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主刑部分)│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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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搶奪 │有期徒刑9月 │103年9月10│彰化地檢 │臺灣│104年度審 │104年4月│臺灣│104年度審 │104年5月│彰化地檢│
│ │ │。 │日 │104年度偵 │彰化│訴字第146 │30日 │彰化│訴字第146 │26日 │104年度 │
│ │ │ │ │緝字第98號│地方│號 │ │地方│號 │ │執字第 │
│ │ │ │ │ │法院│ │ │法院│ │ │3049號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4年2月25│彰化地檢 │臺灣│104年度簡 │104年5月│臺灣│104年度簡 │104年6月│彰化地檢│
│ │ │,如易科罰金│日 │104年度偵 │彰化│字第731號 │26日 │彰化│字第731號 │19日 │104年度 │
│ │ │,以新臺幣 │ │字第3838號│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 │
│ │ │1千元折算1日│ │ │法院│ │ │法院│ │ │3728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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