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17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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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75號、104 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海洛因、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壹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及大麻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俊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6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香菸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毛重0.2 公克,驗餘淨重0.1001公克)、大麻乾燥植株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毛重0.4 公克,驗餘淨重0.2375公克)、香菸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及46,共4 支,其中3 支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經分別送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福部)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分別含有海洛因、四氫大麻酚等成分,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此有各該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者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俊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6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香菸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毛重0.2 公克,驗餘淨重0.1001公克)內含海洛因、四氫大麻酚成分;

大麻乾燥植株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毛重0.4 公克,驗餘淨重0.2375公克)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

香菸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及46,共4 支,其中3 支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內含海洛因成分,此經聲請人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福部)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偵查卷可參,是該扣案物分別為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則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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