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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承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受刑人吳承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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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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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有期徒刑9 │103 年11月│彰化地檢 │臺灣│103 年度審│104年4月│臺灣│103 年度審│104年5月│彰化地檢│
│ │ │月 │25日 │103 年度偵│彰化│易字第274 │16日 │彰化│易字第274 │12日 │104 年度│
│ │ │ │ │字第10682 │地方│號 │ │地方│號 │ │執字第 │
│ │ │ │ │號 │法院│ │ │法院│ │ │2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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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有期徒刑8 │103 年11月│彰化地檢 │臺灣│104 年度審│104年5月│臺灣│104 年度審│104年6月│彰化地檢│
│ │ │月 │24日 │104 年度偵│彰化│易字第249 │29日 │彰化│易字第249 │23日 │104 年度│
│ │ │ │ │字第1664號│地方│號 │ │地方│號 │ │執字第 │
│ │ │ │ │ │法院│ │ │法院│ │ │4100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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