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19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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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璿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9、2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劉璿迪前於偵查中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月7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號),後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逕於104年3月4日當庭釋放被告,本院遂於104年3月5日依法裁定應予撤銷羈押(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9號)。

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復拘提無著,為本院依法通緝,於104年8月4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應予羈押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數次遞狀供陳其深感悔悟、願全力配合偵辦、改過向上、重新開始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號卷二第256至264頁)。

然於本案起訴後,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按期到庭,經本院通緝始為到案,其於偵查中釋放後直至為本院緝獲為止之短短數月間,即有因再犯數件與本案同質之詐欺案件及1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警移送偵辦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案件係與詐欺集團、車手集團勾結,詐取全臺各地被害人之金錢,金額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以上,損害之深、影響極廣、被害者眾、共犯結構龐雜,然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獲釋後,未能記取教訓、坦然面對,於在外自由期間,不僅未遵期到庭,漠視司法權力,使自全臺各地遠赴本院開庭之被害人舟車勞頓,虛耗勞費,甚者於此一期間內更犯他罪,沾染毒品,顯見其根本未為悔改,仍與不法之徒往來廝混,違背其先前數度遞狀自述改過之言詞,所述已難採信,亦得窺見其規避司法程序之心理。

再者,被告既稱有收到追加起訴書、每天都5、6點或晚上回家(見本院卷第209號第329頁背面),若此,又豈會未收到本院開庭通知?可見被告係刻意逃避。

基此,被告不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有逃亡之事實亦屬明確,僅以具保等其他限制較輕微之方式,恐無法擔保被告如實到庭及不會再犯,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至被告稱其家人需其照料、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均於其先前陳述狀內敘及,然由被告嗣後表現,均未見被告有何切實反省改過之情,自無法據此解免本院對被告之上開疑慮,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此時尚不適宜予以具保、責付而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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