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0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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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毓聖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3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所為被告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羈押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毓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66號、第6236號、第6714號),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4 年8 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基本構成要件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次數甚多,其餘部分被告又有詐欺之前科,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且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之分工情形,聲請人之供述與同案其餘被告所述容有差異,在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仍有勾串之虞,乃於同日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節,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以佐證。
是以,本件有關聲請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聲請人雖誤為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規定,仍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而由本院另一合議庭受理。
㈡又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之訊問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聲請人所行騙之被害人高達22人,整體犯罪金額甚多,聲請人雖無詐欺之前科,但其餘共同參與之同案被告何榮宗、莊宏年均有詐欺前科,而本院考量本案屬於集團性的詐欺犯罪,聲請人又是主要負責人,參與之程度甚重,此些證據資料,已可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處分以聲請人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依法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處分雖然認為聲請人所述之集團內犯罪分工情形,與同案被告所述有所出入,而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一看法,固非無據,但本案已經提起公訴,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均可檢閱本案全部卷證,而原處分所稱可能會串證之其餘被告何榮宗、江國毅、莊宏年、劉光盈等人,均已大致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偵訊筆錄及本院受命法官之訊問筆錄),所「可能」爭執者,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自可透過卷內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加以釐清,而聲請人在訊問程序,已經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無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曾經配合其餘被告為不實之供述,是否還有將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容待商榷,本院復又審酌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4日之偵訊程序,已經依職權解除聲請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128 頁點名單之諭知),同案被告陳宗泰未曾受到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同案被告劉光盈、何榮宗、江國毅、莊宏年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依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此,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案情已經明朗,並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本案聲請人也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亦無其他事證可以認定前揭被告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尚有其他勾串之舉動,難認有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始可發現真實之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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