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0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機皮套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新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LV」手機皮套1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新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又本案所扣得之仿冒「LV」手機皮套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拍賣網頁、扣案物照片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LV」手機皮套1件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