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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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憲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憲堃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憲堃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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