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1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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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10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貳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祥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環西路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里程數201公里處攔檢,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4.6293公克)及吸食器1組。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4.6293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國祥所涉之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該案扣案之毒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4.6293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3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該些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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