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1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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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棟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棟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棟荃①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

②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受刑人〈張棟荃〉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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