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1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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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烜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烜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4.1.19」外),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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