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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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睿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睿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郭睿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表編號5至編號14部分亦經同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5罪、5年1月、2年9月確定(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6年6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104年度執聲字第642號卷第36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5至14原判決所宣告之從刑部分(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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