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2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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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川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僅記載主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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