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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易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易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陳易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互異,時間亦無密接關係等情狀,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受刑人陳易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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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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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能│有期徒│103.12.25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交│104.03.26 │彰│104 年度交│104.04.21 │彰化地檢│
│ │安全│刑2 月│ │104 年度│化│簡字第648 │ │化│簡字第648 │ │104 年度│
│ │駕駛│ │ │偵字第 │地│號 │ │地│號 │ │執字第 │
│ │致交│ │ │824 號 │院│ │ │院│ │ │2196號(│
│ │通危│ │ │ │ │ │ │ │ │ │易服社會│
│ │險罪│ │ │ │ │ │ │ │ │ │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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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有期徒│104.02.07 │彰化地檢│彰│104 年度審│104.06.23 │彰│104 年度審│104.06.23 │彰化地檢│
│ │危害│刑6 月│ │104 年度│化│訴字第262 │ │化│訴字第262 │ │104 年度│
│ │防制│ │ │毒偵字第│地│號 │ │地│號 │ │執字第 │
│ │條例│ │ │456 號 │院│ │ │院│ │ │42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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