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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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紀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緝字第69號指揮書,所執行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各案件,應可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更緝字第70號指揮書,所執行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99 號裁定所列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無視受刑人之利益,分割上開判決聲請法院併合處罰,自有不當及違誤之處,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又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若連續犯一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紀宏(下稱受刑人)雖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各案件,應可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99 號裁定所列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所列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既為97年12月9 日確定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決,自應以該日作為「判決確定」之基準時點。

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7年1月11日、97年1月11日、97年2月26日、97年5、6月間某日(參卷附之各判決書),均在97年12月9日之前,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8年3月10日、98年3月7 日、100年1月5日至11月3日(參卷附之各判決書),均在97年12月9日之後。

故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所列各罪,自無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99 號裁定所列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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