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2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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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達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達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於停止羈押後,不得接觸證人詹學詩、趙自程、林阿蕊、洪宏仁、曾安馴、林水河、許忠結及林金泉或為恐嚇之行為,如有違反,將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陳建達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羈押必要,乃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

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

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本案被告陳建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藉由具保之方式及命停止羈押後應遵守之事項,應可擔保對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故此,爰准予被告在繳納保證金額新台幣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不得接觸如主文所示之證人或為恐嚇之行為,如有違反,本院將再執行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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