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2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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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宏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宏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宏志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柯宏志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編號3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2年4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2年2月)。

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原判決所宣告之從刑部分(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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