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30,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洪振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856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檢察官認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現正在監服刑中。

惟因聲明異議人尚有一件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檢察官已向鈞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聲明異議人對於自己屢犯公共危險罪,深感後悔,然有如下理由,請求鈞院同意易科罰金:二、聲明異議人與越籍女子結婚後,育有2位子女,分別為14歲及7歲,現寄住在聲請人之妹妹處,又因聲明異議人之越配不照顧小孩,也不幫忙生計,而聲明異議人要工作賺錢養小孩,才將2個小孩寄住在妹妹處,請妹妹及同住之母親幫忙照顧,惟今,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罪而入獄執行,生計頓失,聲明異議人之妹妹經濟壓力加重,故不得已才向鈞院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三、雖然政策要求對於3次以上酒駕案件均不准許易科罰金,然此政策非有強制力,執行檢察官應視個案為不同處置,本案檢察官雖不准易科罰金,然請求鈞院考量上情,且聲明異議人已入獄服刑4月,深感悔悟,已收矯正之效,也足以維持法秩序,聲明異議人常向來探視之母親懺悔,在監也常接觸佛書,請鈞院能函詢彰化分監有關聲明異議人服刑之表現,是否已收矯正之效,做為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參考,也讓聲明異議人能出獄工作賺錢盡到父親扶養子女之責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大法官黃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指出:「由於是否適合易科罰金,涉及個案之衡平性的評價,以確保其決定符合個案之情狀,所以在國家權力區分的基本體制下,並不適合由立法機關,超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示限度以上,自始對於一切案件,為一般的禁止。」

「准予易科罰金包含三個層次的裁量:立法階段之立法裁量、審判階段之司法裁量及執行階段之行政裁量。

立法裁量係關於一般要件之裁量,規範司法機關得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司法裁量係在個案滿足法律所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一般要件時,基於個案之一切情狀所作的衡平性評價。

行政裁量係在個案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時,在執行階段再根據受刑人之個別情狀,最後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

回歸本案,立法裁量階段,立法者已經選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司法裁量階段,因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之明文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名,若均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時亦應宣告易科罰金,法院不能審酌被告之整體惡性而不准易科罰金,故此一層次之司法裁量,實已經名存實亡,法官毫無裁量空間。

唯獨剩下行政裁量層次,執行檢察官再根據受刑人之個別情狀,最後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此亦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固然裁量之行使必須受到諸多基本法理之拘束,但亦不能否定檢察官確實有此裁量權。

(二)本件受刑人洪振益曾依序有下列犯行(節錄各次判決書之犯罪事實):1.於民國100年3月25日13時至14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15時10分許,因酒後注意力減退,不慎追撞朱芳儀所駕駛,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悻無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2.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武氏操所騎乘N9R-531號重型機車,致武氏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

3.於104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4.於104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許,追撞前方由鄭吉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傷亡),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三)綜觀上述各次犯行,受刑人均在飲酒後,旋即在數小時內駕駛車輛上路,其中有3次犯行曾肇生交通事故(上開編號1、2、4)、有1次犯行造成用路人受傷(編號2);

而編號3之犯行雖未發生任何事故,然係因為「闖紅燈」遭警攔查。

細析各次犯罪情節可知,受刑人於10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初之短期間內再為2次公共危險犯行(編號3、4),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將上開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2案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足足11 月,並於理由中指明:審酌受刑人所犯係短時間內所為、次數多寡、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可知,足見其蔑視用路人往來安全,惡性非輕。

再查,各件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分別為每公升1.64、0.86、1.3及1.10毫克,均超出法定標準甚多,足見受刑人顯未記取歷次刑事偵審之教訓,仍依然故我,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所為造成用路人往來之高度危險,已嚴重妨害交通安全秩序甚明。

是以,聲明異議狀中所指:政策要求對於3次以上酒駕案件均不准許易科罰金,然此政策非有強制力,執行檢察官應視個案為不同處置云云,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命令中既非據此認定,而係衡酌上開各案犯罪情節輕重後,始個案認定「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不當可言。

聲明異議理由洵無可採。

(四)至聲明異議狀請求本院函詢彰化分監有關受刑人獄中服刑之表現,是否已收矯正之效,做為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參考云云。

惟受刑人既因執行檢察官作成之執行指揮命令而入監服刑,自不能依據受刑人嗣後之服刑表現良好,而據以指摘執行檢察官事前之指揮命令作成時有所不當。

此外,受刑人本應遵守獄中生活作息規定,深切反省過錯。

其獄中表現是否良好,係屬刑法第77條所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假釋要件是否符合問題,並非可直接推導出檢察官指揮執行當或不當。

是以,本院認此無函詢之必要。

受刑人入監後反省自己加重家人經濟負擔,表達悔改之意思,固值嘉許,但國家設立自由刑作為刑罰手段,本來就寓有教化及預防犯罪之意義,受刑人面臨對於家人之愧咎感、失去自由之痛苦,均是刑罰本質上以施加痛苦於受刑人為手段之當然結果,除非受刑人能證明執行刑罰對其帶來之不利益會大於一般情況,使刑之執行在特殊個案中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方能作為改換較輕處罰手段之理由,否則僅以一般受刑人都會面臨之家庭因素作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實難採納。

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中尚有一對子女委由其妹妹及媽媽照顧,以加重妹妹之經濟負擔等情,均非不能執行之理由,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各次犯行經本院判決、執行後,均無從制止被告繼續為酒後駕車行為,足見若非予監禁,難收警惕之效,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