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3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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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洪福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福島就起訴書附表二已全部認罪,雖否認集團性的部分,惟被告洪福島、洪福禎所述相同,都是共同買,分別賣,應無串證之虞,被告洪福島有固定住所,也有女友原本要結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為被告洪福島辯護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洪福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可稽,足認被告洪福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

又關於被告否認部分,所述與證人證述歧異,有串證之可能,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4年7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於10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並未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為避免其與證人相互勾串,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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