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3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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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億於本案犯後係自行與警方聯絡、主動到案,並主動提出犯案用之西瓜刀供警方扣案,顯示被告有心面對自己之過錯,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王俊億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案發後逃匿新竹地區藏匿,並經警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4 年7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殺害告訴人黃志穎之故意,惟本院考量被告坦承有持扣案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舉,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被告自承持刀揮砍告訴人後,因為目睹告訴人的肉掉下來,害怕告訴人死掉而不敢回家,並前往新竹地區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顯然其曾有害怕面對自己所犯過錯及司法訴追之情,而被告確實經警拘提到案,且有另案因執行未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發佈通緝,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彰化地檢署拘票、警員之拘提報告書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憑(見第5937號偵卷第7 至第9 頁背面),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聲請意旨稱被告係主動到案等情,為本院所不採。

為此,本院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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