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126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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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政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者,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蘇政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6、7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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