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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9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陳明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所示(如附件)。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郎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送達,並於104年4月28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即自104年4月29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應至104年5月3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為例假日,順延一日至104年5月4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書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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