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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士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0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 罪名欄、所犯法條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 罪名欄、所犯法條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顯係誤繕,依上揭說明,均應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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