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4,聲,73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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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簽注單伍張、記帳單伍張、六合彩手冊貳本、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麗蓉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簽注單5張、記帳單5張、六合彩手冊2本、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216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979號執行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非當期簽注單5張、記帳單5張、六合彩手冊2本、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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